第三十八条
有效进入或者居住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规定,共同维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秩序。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违反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宿营;
(二)擅自开展非机动车辆营运活动;
(三)强行向游客提供服务或者兜售商品;
(四)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五)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六)假冒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
(七)其他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秩序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