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破坏景观、设施以及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四)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五)捕杀野生动物;
(六)未经批准砍伐林木;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或者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区域烧香点烛;
(八)在建(构)筑物、树木等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九)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