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做好风景名胜区内入河排污口的水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对风景名胜区水系采取截污、清淤、生态修复、驳岸治理和生态用水调度等措施,提升水体自净能力,促进水质改善。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