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及时更新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责任清单和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有关部门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按照责任清单和资源目录的要求,共享开放数据。通过数据共享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重复填报。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同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上下级机构之间应当共享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共享权限和流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不得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随意更改、编造。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