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