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档案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8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