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消防救援条例第十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在城市建成区内利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源建设消防取水平台(码头),配备防护设施,并设置安全标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灭火救援需要,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建设必要的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在建设农村供水管网时,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满足消防用水需要。重点林区应当设置消火栓、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提升消防救援能力。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