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木种子条例/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第三十条有效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林木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十年以上,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4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