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4日第七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