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八条有效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4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