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三十四条有效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提出意见,并按照历史建筑的确定程序予以调整公布。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或者登记之日起移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