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三十条有效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保护责任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并为保护责任人提供维护修缮、应急处置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应急处置能力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并可以根据所有权人、管理人的申请,委托专门机构予以修缮或者依法予以收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等给予补助。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