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三十一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外部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