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限由批准设立机关根据建设规模确定,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的,在期满三十日前经批准设立机关同意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筹备设立期限届满未申请延长或者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财产清算等善后事宜,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期间或者筹备完成后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外开放或者组织开展宗教活动。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