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二)养殖专业户迁入限养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地方法规 ·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