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交通设施、桥涵、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全体业主为责任人;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车站、码头、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及其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市场、商场、宾馆、餐馆、展览展销、会场以及其他临街店铺等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停车场、停车泊位或者临时用于停车的路段,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七)湖泊、河道、水渠、池塘等水域以及岸线,管理者为责任人;
(八)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电杆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九)建设工程施工场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人为责任人;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者为责任人;
(十一)城乡结合部的非市政道路、规划道路,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为责任人。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法规 ·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