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单株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原则上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及外延五米范围内;古树群保护范围原则上不小于其边缘植株树冠外侧垂直投影以及外延五米连线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古树名木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涉及属于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合理照顾有关单位、个人的利益。

地方法规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