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

村民委员会组织投票时,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以及提出罢免建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选代表或者指派人员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在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