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十日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