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经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人民调解员可以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命名和管理。

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