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有效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指标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节水型器具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5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