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章 节水管理第十四条有效各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强度应当达到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区域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在用水总量已经达到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不予批准新增取水。用水强度未达到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采取措施达标。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5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