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公路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主管机关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监理单位失职和其他过错造成公路建设质量不合格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监理资格证书的处罚;监理单位还应向建设单位退还监理费用或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