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