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对不具备水源条件,且有可能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等灾害,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经批准实施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规定的内容同步实施生态保护和建设。
项目建设地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地表植被保护与恢复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土地沙化或者沙化加重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治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