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二)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三)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废渣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质;(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并及时予以恢复或者改建。地方法规 ·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