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黄河支流重点污染防治河段、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等区域,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或者氧化塘,净化水质,保持水体生态安全。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黄河支流沿岸乡镇、村(社)和景区污水及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治水质污染,提升和美乡村品质。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