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在黄河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和设施,应当在依法批准和划定的区域内按照防洪标准和确定的范围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任意改变建设范围和侵占河道;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在黄河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从事采矿、采砂、采石、漂流等活动,应当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按照准许的方式作业。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生态和恢复河流原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规验收河道恢复、生态恢复等情况。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