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本市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县(市、区)处理生态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原则,明确补偿标准。

将生活垃圾转移到其他县(市、区)集中处理的,移出地应当向接收地支付生态补偿费。生态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环境治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