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章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第二十七条有效禁止在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占用、挪移、损坏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二)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和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三)倾倒污水、垃圾、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有害性液体或者气体;(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放射性的物质;(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进入地下综合管廊;(六)危及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