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禁止在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挪移、损坏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二)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和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

(三)倾倒污水、垃圾、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有害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放射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进入地下综合管廊;

(六)危及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