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占用终止或者掘路工程竣工后,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