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第二十一条有效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5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