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第十七条有效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恢复治理,恢复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区生态修复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5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