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第十八条有效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5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