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条

有效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经营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违法对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对经营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拒不办理的;

(五)侵害经营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给经营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给经营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