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主体和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的主体,除具备国家规定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主体的相应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条件,或者与具备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合作;
(二)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具有相对固定的运营线路和运营时段;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