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将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等的违法超限超载行为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