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本行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装载、配载货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超限超载的,应当要求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整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移送有关部门。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物流园区、工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煤炭、矿石、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商品车、重大装备等货物装载地。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