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服从指挥调度、未按照规定出车的;
(二)擅自使用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的其他活动的;
(三)未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救治患者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旗县急救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受理呼救信息、发出调度指令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