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对患者进行救治,患者家属、现场其他人员有义务协助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便利。
患者经急救人员现场处置后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遵循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结合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等意愿,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及时救治。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要求送往其指定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签字确认自行承担风险后,将患者送往其指定的医疗机构。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决定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并告知理由和如实记录: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要求送往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
(三)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要求送往其指定的医疗机构,但拒绝签字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