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开展粮食收购,为粮食生产经营者开展粮食产销合作提供平台和服务,加强市场信息发布和收购政策解读,促进粮食有序流通和供需平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财政、农牧、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粮食收购保障工作。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