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以及提供加工、储存、营销服务等方式,推行粮食生产集约化和适度规模经营。

鼓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通过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农业社会化服务、订单收购、收益分红等方式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提升农户种粮收益。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