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的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