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