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保护。

实施整体性保护应当保持特定或原有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协调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土壤、水源、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