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对于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储备名单,拓宽人才培养渠道,加强传承梯队建设,不断壮大传承队伍。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建立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的管理参照代表性传承人相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