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居民委员会产生时的选举方式组织进行投票。逾期不组织投票的,由街道办事处依法督促居民委员会组织投票。
居民委员会组织罢免投票时,提出罢免要求的居民或者居民代表,以及提出罢免建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推选代表或者指派人员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须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并须经投票的人员过半数通过。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居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委员、居民委员会全体成员时,应当由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推选产生的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街道办事处派员参加。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