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有效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抗震设防等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地方法规 ·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