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七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并将印章式样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使用。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