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
(二)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实施;
(四)根据需要,组织编制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年度计划和方案,提请业主大会审议;
(五)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六)监督管理公共收入、公共收益及其使用;
(七)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八)督促业主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九)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十)听取和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并及时处理有关咨询、投诉;
(十一)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纠纷;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罢免或者重新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作出的决定造成损失的,签名同意该决定的委员须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